昭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川3431民初68号
原告:阿苦友俄木,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昭觉县。
被告:阿某1,男,2005年3月18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昭觉县。
法定代理人:阿某2,男,1982年8月2日出生,彝族,村民,系被告阿某1父亲,住四川省昭觉县。
被告:阿某2,男,1982年8月2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昭觉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2日13时20分,被告阿某1驾驶一辆电瓶车从皇室壹号门口往昭觉县疾控中心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昭觉县林业局门口时,与步行的原告阿苦友俄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阿某1离开现场。昭觉县公安局交警队民警出现场后,原告被送往昭觉县医院治疗,期间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514.15元。2020年6月24日,原告被送往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去住院费7398.68元、门诊费1558元;2020年8月24日原告在昭觉华大医院住院9天。以上住院期间费用除在昭觉县人民医院住院时被告阿某2支付了500元外,均为原告自己垫付。2020年7月30日,昭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昭公交证字【2020】第513431202006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期事故发生及事实经过。
另查明,被告阿某1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年龄15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及比例划分?2.原告的诉求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支持多少?对于责任认定及划分,结合2020年7月30日昭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阿某1作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瓶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必须年满16周岁。”之规定,原告阿苦友俄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行走在人行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原告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事发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阿某1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阿苦友俄木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阿某1对事故的发生主观过错较大,故责任划分以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责任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被告阿某1(未成年人)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阿西阿且在案发时未未满16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本人没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阿某1的法定代理人兼本案被告阿某2应对被告阿某1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2500元,对于住宿费460元,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提供了两张住宿收、单据,该收、单据上载明的时间与原告就医时间能吻合,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需休息四周28天x145元=4060元误工费的主张,在昭觉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上医嘱建议休息4周,但在本案中,原告在2020年6月17日住院后,于2020年6月24日又在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故本院仅支持这期间7天的误工费。即7天x145元=1015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阿苦友俄木的损失为:医疗费:昭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2514.15元;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7398.68元、门诊费1558元;误工费:(5+20)天X145元=3625元;医嘱休息的误工费7天x145元=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天x30天=750元;护理费为(5+20)天X150元=3750元;住宿费:46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21010.83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21010.83元x80%=16808.66元。扣除被告阿某2垫付的500元,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为16808.66元-500元=16308.66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昭觉华大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主张,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上载明的病情系颈、腰椎骨质增生,住院时间又与案发时间相隔较长,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次住院与本案有关,故本院无法认定该次住院与本案有因果联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次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昭觉、西昌检查11x3陪护2人=4785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阿苦友俄木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6308.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阿苦友俄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00元,由被告阿某2负担164.00元,由原告阿苦友俄木负担2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华
书记员马强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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