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王清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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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辽13民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男,200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
法定代理人:刘桂霞(系牛某母亲),女,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娟(系牛某姐姐),女,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陆,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继林,辽宁安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5月2日18时35分许,被告王清陆驾驶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二轮轻便摩托车)在(赤锦线112公里)轮胎厂家属院西盛社区4号楼附近路段由北向南行使时,与沿小区道路由东向西跑着横过道路的原告(行人)相刮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原告牛某受伤。原告牛某受伤后,被送至朝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牛某左胫腓骨下端骨骺分离骨折。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两次认定,被告王清陆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牛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清陆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牛某诉请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27,072.54元;2.护理费1,732.8元(144.4元/天X6天X2人);3.交通费4,018元(4000元+6天X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X50元/天);上述费用合计33,123.34元。

原审法院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交通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结合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来划分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清陆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二轮轻便摩托车)上路,并与原告牛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清陆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牛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付责任;原告牛某在横过道路时未在斑马线区域内横过,且在横过过程中未能谨慎观察,而是跑步通过,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其诉请各项损失的30%,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清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牛某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王清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牛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其他各项损失16,18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牛某承担176.4元,由被告王清陆负担411.6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与被上诉人王清陆相刮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两次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负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责任。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的情况下,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划分双方责任。本案中应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认定应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上诉人住院六天,应计算六天的护理费,一审判决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于5月4日至5月10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5月10日出院后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需要从沈阳至朝阳产生交通费2500元,5月10日系上诉人做完腿部手术出院后,根据实际伤情需要打车从沈阳回朝阳,交通费的发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6月16日产生的打车费用2,500元的认定,此时距上诉人住院已一月有余,腿部伤情已得到缓解,去沈阳复查产生出租车费用2,500元数额过高,本院以高铁出行加陪护二人计算朝阳至沈阳往返路程,费用酌定为1,500元。一审漏判保全费570元,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牛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费用认定为:1.医疗费27,072.54元;2.护理费1,732.8元(144.4元/天X6天X2人);3.交通费8,018元(4,000元+6天X3元/天+2,500元+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X50元/天);5、保全费570元。上述费用合计37,693.34元。本院经过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303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清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上诉人牛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用等其他各项损失37,69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合计1,954元,由被上诉人王清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崇文
审判员李凯
审判员吴鹏
书记员高蕊琦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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