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浙0281刑初3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丘市。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余姚市检察院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照片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王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丽奋
代书记员俞红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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