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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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冀04民终1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郭某共向史某出售“XX”大机器70台,每台2**元,尚有33台9,834元货款未给付;出售“XX”小机器527台,每台99元,尚有509台50,391元货款未给付,两项共计60,225元。上述款项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史某从郭某处购买“XX”机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郭某向史某出售“XX”机器并已交付,史某理应向郭某支付货款,故对郭某要求史某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史某承担。

审判长杨伟烈
审判员梁国华
审判员武运红
书记员高辰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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