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2021)川1528民初348号
原告:杨某,女,汉族,2011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法定监护人:彭某,女,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东段170号8幢601-608号、14幢3层102号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090660669。
负责人:廖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筱瑞,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特别授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父杨金兵在被告处投保了“金诺人生重大疾病保险(2018版)”,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08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投保份数为5份,保险金额为10000元×5份=50000元,和“安行宝3.0版两全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08日零时起至2048年11月07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1份=100000元;及“乐享百万医疗保险(H2018)”,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08日零时起至2019年11月07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元×1份=10000元。保险受益人为法定。2020年10月26日16时01分许,杨金兵驾驶鄂C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时,自行侧翻,杨金兵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事故认定,杨金兵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
杨金兵法定保险受益人为其父亲杨夕珍、女儿杨某,其父亲杨夕珍于2021年1月10日去世。
另查明,杨某之母彭某于2016年10月8日,经兴文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杨某随父亲杨金兵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口户籍证明、杨金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016)川1528民初1662号民事调解书、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供的保单信息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杨金兵在被告公司投保的“金诺人生重大疾病保险(2018版)”、“安行宝3.0版两全保险”,已交纳保险费,被告同意承保,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案涉保险合同,原、被告对其成立并生效均无异议。保险期间,杨金兵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死亡,因其投保时为法定,故其死亡后,杨金兵父亲杨夕珍、女儿杨某作为被保险人杨金兵法定保险受益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中,杨夕珍已经死亡,杨某作为杨金兵的唯一法定受益人,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保险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子进
书记员盛莉媛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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