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其他(公安)
(2021)京03行终2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岳某,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马鸿翔,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2号。
负责人朱孝文,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国,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管立杰,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干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0日22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常营派出所(以下简称常营派出所)当场查获涉嫌驾驶三轮车占道揽客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人员即岳某。同日,双桥大队接常营派出所报称其所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发现岳某存在驾驶机动车时,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需双桥大队派民警到其所接收移送的案件。双桥大队接报后指派民警到常营派出所对岳某进行询问,并告知岳某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应当持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岳某进行了陈述申辩,双桥大队认为岳某的申辩理由不成立,遂于当日向岳某作出《强制措施凭证》,并将凭证交付岳某,同时扣留岳某的摩托车,告知岳某15日内到处接受处理。次日,双桥大队对涉案车辆进行勘验制作《摩托车勘验笔录》,并拍摄勘验照片,确认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据此,双桥大队作为涉案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
参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对于上道路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可以采取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本案中,双桥大队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岳某存在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遂作出扣留其车辆的强制措施。双桥大队的执法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涉案车辆是否为机动车的问题,参照上述规定,扣留车辆的目的在于对行为人行为的处理,现场实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因此,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于可能需要扣留车辆的情形,应允许交通警察根据其初步判断,采取该项强制措施,如果该判断未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法院对该判断应当予以尊重。本案中,双桥大队提交的《摩托车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能够证明其所作判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岳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为认定被诉强制措施违法的事由。双桥大队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双桥大队履行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九十五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扣留车辆的强制措施。本案双桥大队作为涉案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对于上道路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可以采取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
本案中,根据双桥大队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岳某存在驾驶机动车上路时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双桥大队在作出扣留其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听取了岳某的陈述、申辩,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所作的被诉《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了告知、送达等义务,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岳某主张其所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不属于机动车的上诉理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其中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治疗、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据此,本案双桥大队提交的《摩托车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证明其判断涉案车辆为机动车并无不当。交通警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于可能需要扣留车辆的情形应允许其根据现场的初步判断采取强制措施,如没有确凿证据能够否定该行为的合法性,对行政机关的判断应当予以尊重,故岳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为认定被诉强制措施违法的事由。
综上所述,岳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文涛
审判员韩勇
审判员王伟
法官助理王曼斐
法官助理陈金涛
书记员吴倩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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