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豫1423民初332号
原告:陈某某,男,194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李某某,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马某,女,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0日(农历)被告李某某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330元,被告李某某于2020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双阁某某100005.9元2020年8月6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马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显示金额为100005.9元,但原告自认实际借款金额为1633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先归还借款16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妻,其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因马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答辩观点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所借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1616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李某某、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代忠剑
书记员王利娟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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