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与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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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晋0107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释放,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危险驾驶罪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富平
代书记员  刘成娟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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