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苏0113民初1416号
原告:吴某甲,女,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申,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吴某乙,女,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系姐妹。2016年7月20日,吴某乙向吴某甲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吴某甲肆拾陆万捌仟贰佰陆拾捌元捌角整(¥46.82688万元)转借给王某甲,年利息16%,风险自负,借期壹年。落款处载明“经办人:吴某乙”。2019年3月27日,吴某乙在收条中签字注明“日期有效,经办人:吴某乙”。庭审中,吴某甲陈述其实际于2013年7月20日向吴某乙交付现金30万元,当时吴某乙称其丈夫魏某甲认识方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甲,王某甲需要借钱,便将30万元交付吴某乙转借给王某甲,由吴某乙向其出具了收条,载明借期一年、按照年利率16%付息,但每年到期时,吴某乙都以王某甲资金紧张为由无法还款,故吴某乙于2014年7月20日、2015年7月20日、2016年7月20日都分别更换了收条,直至方洲公司被受理破产清算,吴某甲要求吴某乙出示其向王某甲出借款项的凭证,吴某乙无法提供,吴某甲遂提起本案诉讼。
为证明上述事实,吴某甲向法院提供了2016年7月20日的收条、其与吴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3月8日、3月27日、5月28日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收条载明款项为46.82688万元,吴某甲称借款本金为现金30万元,其余168268.8元是按照年利率16%计算三年的利息;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5月15日,吴某乙发送“三姐!刚刚收到方洲公司管理人通知,五月三十一号召开债权人会议通知,你们愿意去就去,到时候我们约一下”,吴某甲回复“收到,需不需要去,确认后再说”,2019年5月29日吴某乙发送一份其与王某甲、方洲公司诉讼的民事判决书照片截图,并称“你要看的借条没有”,吴某甲回复“我在你发给的单子上没有看到2012年2013年7月给王某甲的现金及转账数据,那么请你再找找查查、想想有没有那儿遗漏了”,2019年5月31日吴某甲发送“从前天到现在整整二天了,你也没给回复。那我就认为我交给你的三十万元现金在2012年7月及2013年7月没有代我把它转借给王某甲,所以也就不可能有对应的借条。你作为经办人写给我的收条你违约了。在你的3234200元本金中没有我的钱,这样今天下午方洲的会我就没有资格及必要参加了。现在应该能确定三十万元在当时被你们留做它用了,那我们下次见面再沟通交流,尽快把事情解决掉拖的时间越长损失越大”;录音音频显示,吴某甲及其丈夫张金申要求查看吴某乙将款项转借给王某甲的凭证,吴某乙称“没有人否认你的30万”、“我承认你是12年就给了”、“当初我就不应该让你们把钱放在我这”,还称吴某甲的30万元款项与其他款项混在一起了,并没有单独的凭证,并表示其与王某甲之间的借款凭证是一年一换,很多款项混在一起,时间就对应不上,并不是吴某甲的一笔30万元就出具一张借条,在其与王某甲、方洲公司的判决书中能看出来,并表示30万元包含在其对王某甲的债权中。
吴某乙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收条中明确载明“转借给王某甲”,落款处也载明“经办人吴某乙”,故该收条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收条无法证明原告交付了30万元现金,原告并未提供款项来源的证据;对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对款项交付时间陈述不一致,且并未陈述具体的交付时间、地点及款项来源等内容。
另查明,自2007年9月22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吴某乙与王某甲之间存在多笔借贷事实,吴某乙共计出借给王某甲32342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年利率均为2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吴某甲是否向吴某乙交付了30万元;二、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证据来看,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收条,确认收款468268.8元,原告称包含本金30万元现金,其余是利息,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中均未否认收到30万元现金,且在录音中明确表示“没有人否认你的30万”、“我承认你是12年就给了”,还称原告的款项与其他款项混在一起了,且2019年3月27日吴某乙再次签字确认收条的效力,故本院认定吴某甲已向吴某乙交付现金30万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吴某乙向吴某甲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吴某甲46.82688万元转借给王某甲”,落款处“经办人:吴某乙”,由此可见,无论借款人是谁,可以确定的是吴某甲具有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对于借款人是否为吴某乙,从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并非直接与王某甲沟通借款事宜,是通过被告吴某乙办理,吴某乙在录音中也表示该30万元与其他款项混在一起了,但吴某乙并未向原告出示或提供以原告名义将款项出借给王某甲的借贷凭证,王某甲也未对吴某甲的该笔30万元予以确认,而吴某乙与王某甲之间的多笔款项交付行为已表明二人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故吴某乙收取吴某甲30万元现金的行为应视为是其对吴某甲的借款,即吴某乙为借款人,吴某乙理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对于借款本金,原告称是2013年7月左右向被告交付30万元,被告在录音中认可收到30万元,时间为2012年,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对于利息,2016年7月20日的收条载明收款金额为468268.8元,借期一年,年利率16%,原告表示30万元为本金,168268.8元为自交付款项之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6%计算的利息,本院经核算,无论交付款项时间为2012年亦或是2013年7月,至2016年7月20日利息168268.8元并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确认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为168268.8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借期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6%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原告主张继续按照年利率16%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起诉时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甲借款本金30万元、截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168268.8元,合计468268.8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计算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继续按照起诉时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0元,减半收取574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培
法官助理夏雪芹
书记员吴菲菲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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