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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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开设赌场罪

(2021)皖0824刑初5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旺,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潜山市,经常居住地怀宁县,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18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树彬,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被告人徐某旺在案件审理期间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旺非法渔利的155222元,均系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辩护人辩称应扣除台费及被告人徐某旺的实际损失,于法无据,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旺退缴大部分违法所得,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经本院委托,怀宁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徐某旺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徐某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旺违法所得人民币55222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晓红
人民陪审员郭振坤
人民陪审员潘爽
法官助理李石开
书记员张媛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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