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豫1528民初1182号
原告:李某1,男,195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益红,息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2,女,200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出生于1950年2月20日,年迈体弱,经济情况困难,其育有一个女儿(即本案被告)。现原告李某1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
另查明,息县临河乡常店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李某1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其享受该村的低保待遇及易地搬迁住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低保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原告年迈,其要求儿女支付赡养费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2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考虑202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201.10元/年)、原告的经济情况及其享受的低保待遇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李某2从2021年起,于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原告赡养费9000元,直至原告去世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2从2021年起,于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原告赡养费9000元,直至原告去世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前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波
法官助理马仕锦
书记员罗庚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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