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963号
原告:冷某某,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南昌众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新地路以南金鹰路以北昌南工业园B-04地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MA37YK0M9A。
法定代表人:郭浩,该公司经理。
被告:葛某某,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葛木根,系葛某某的爷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二将其所有的登记在被告一处的赣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出售给原告,车辆价款为330000元,首付定金为180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二应在15日内完成车辆提档手续,驾驶证、营运证、保险变更,提档所需费用全部由被告二承担。如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人民币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20年12月23日、2021年1月20日、1月21日支付购车款180000元、130000元、20000元,共计支付购车款330000元。在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二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三张收条。其中前二笔购车款均由被告一的业务员黄箭代收,黄箭以收取交易费21140元为由在第二笔130000元款项中予以扣减,仅向被告二转款108860元,被告一的业务员黄箭与被告二协商约定将车辆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10日,保险费用:17086.56元)退保,以该退险钱款弥补被告二亏损的交易费,遂二被告将该车辆的商业险退险。因二被告将车辆商业险退险,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车辆保险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二的当庭陈述、车辆买卖合同、收条、转款凭证、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二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二擅自将车辆商业险退保,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商业保险过户到原告名下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本案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二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还诉请要求二被告将车辆的营运证过户至其名下,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车辆的营运证已经过户完毕,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还起诉被告将保险过户到其名下,因该涉案车辆交强险凭证被告二已经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也凭此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原告在取得车辆所有权证书后,可以到相关保险公司自行办理变更被保险人登记。涉案车辆的商业险已经退保,无法变更,原告可以主张要求被告二作出相应的赔偿。被告二车辆商业险保险费用为17,086.56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10日,保险剩余价值为:11,391.04元(17,086.56元÷12*8=11,391.04元)。本案车辆为营运车辆,被告二迟延交付车辆14天,原告在被告二违约后,并未主张解除合同,而是继续选择向被告二支付剩余购车款并领取车辆,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合同,但是因迟延交付车辆造成原告的营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该损失按照500元/日计算为7,000元,上述两项损失之和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0,000元,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在原告已经主张违约金的情况下,被告二不需要另行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本案中,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二,原告与被告二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对被告一无约束力,故被告一不承担本案诉讼的相关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冷某某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需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建
书记员李芸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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