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某与张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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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宁0323民初1252号

原告:饶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某,系原告饶某的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朱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被告张某、朱某共同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但并未就借款利息及其计收标准作出书面约定。
另经核算查明,被告张某于案涉借条出具之后,陆续于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给原告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共计34300元,但均未备注任何款项性质的信息。
再查明,被告张某、朱某均承认其除了向原告举借过案涉10000元借款外,还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另向原告借过钱(张某:2016年个人借款10000元,在2018年重新出具借条更新确认,于2017年和朱某共同举借案涉10000元,共计借款20000元;朱某:2017年个人两笔借款共30000元,和张某共同举借案涉10000元,共计40000元),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原告亦称双方在此期间发生了4-5笔借款,但并不认可二被告上述借款详情,且亦未就此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出示借条原件证明二被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亦提交了总计金额为34300元的还款凭据(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已给原告还清了包含案涉借款在内的全部债务,且上述34300元还款时间均发生在原告所持借条出具时间之后。原告庭审认可该笔还款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辩称上述款项均为被告给其偿还的其他借款,但在本院询问核实时,原告对于其和二被告之间具体发生所有借贷关系的时间、次数、金额及还款情况均无法作出明确的陈述,亦未就此举证证明。据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因原告未能举证辩驳被告已还34300元款项与案涉借款的关联性,本院考虑到案涉借款发生的时间与上述款项的还款时间存在合理的顺序逻辑,另结合上述查明的利息情况,依法综合认定二被告已给原告还清了案涉10000元借款,从而,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饶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原告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剑锋
人民陪审员白峰
人民陪审员张丽
书记员赵芳琴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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