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吉03民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铁东区佳年华食品欧亚店。
经营者:周小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辉,四平市佳年华食品有限公司行政人员。
原审被告:李某,长春市慧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人,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尹某,女,住长春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1日13时24分,被告李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四平市铁东区中央东路行驶至中央东路100米倒车时,与周开兴撞固定物,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铁东交警大队第2203034201800009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周开兴无责任。周开兴系原告佳年华欧亚店的员工,当时佳年华欧亚店全权委托周开兴办理此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利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即李某负全部责任,周开兴无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佳年华欧亚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赔偿部分,已给付被告李某,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12月11日,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情况,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相应损失数额,作如下评析和认定:1、原告房屋及屋内设施损失:18000元;2、店内商品损失:3281.8元。以上款额合计21281.8元,由被告负担。因此案的交强险部分,已给付被告李某,故应由李某承担2000元。余款19281.8元,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大地保险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讼要求的预期利益损失25264.7元,不是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辩称的,原告四平市铁东区佳年华食品欧亚店是违章建筑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大地保险辩称的,被告没有上岗证,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1、2项损失,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也没有申请相关鉴定,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四平市铁东区佳年华食品欧亚店各项经济损失19281.8元。二、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平市铁东区佳年华食品欧亚店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偿)。三、驳回原告四平市铁东区佳年华食品欧亚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尹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本院认为,驾驶员李某具有与准驾驶车型相符的驾驶证,说明其已具备安全驾驶的技能,有无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影响驾驶员驾驶车辆的技能,不是加重驾驶危险性的原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关于要求营运货车驾驶员具备运输从业资格证是一项行政管理措施,违反该项措施会导致相应的行政法律后果,但驾驶员有无运输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虽然保险免责格式条款中规定驾驶人驾驶运营货车需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但大地保险未提交证据证明驾驶员没有该证书,就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并与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驾驶员李某是否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能成为大地保险免除其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因此,驾驶员李某是否持有运输从业资格证,均不影响大地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大地保险提出的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地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王月光
审判员崔巍巍
书记员胡美多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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