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0102民初3523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茶子山东路**滨江金融中心****。
负责人:郭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子豪,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原告职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21日,原、被告通过平安银行橙e网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在授信有效期间内向刘某某提供5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间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并就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2、签约后,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50万元贷款,双方约定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被告自2020年7月起发生连续逾期至今,由此遂成本案讼争。截至2021年3月19日,讼争贷款合同项下欠款明细为:贷款本金余额50万元,拖欠正常本金利息11490.61元、拖欠逾期本金利息43000元、拖欠复利2620.50元。
本院认为:讼争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严格履行。被告未及时足额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提前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原告有关宣告授信合同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刘某某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提前到期;
二、刘某某偿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贷款本金余额50万元,拖欠正常本金利息11490.61元、拖欠逾期本金利息43000元、拖欠复利2620.50元(暂计至2021年3月19日,此后至欠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
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525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明
书记员姚萍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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