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724号
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汪家圩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35YNX647。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立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
负责人:唐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萍,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号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838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期间自2020年3月2日0时0分起至2021年3月2日0时0分止。2020年8月17日3时15分,原告司机蒙勇驾驶车牌号为赣C×××**号车在南昌县涵洞内,因操作不当撞上涵洞内墙壁,造成赣C×××**号车车辆及墙壁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蒙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自行委托安徽为名价格评估鉴定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赣C×××**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赣C×××**号车评估损失为93958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赣C×××**号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赣C×××**号车于2020年08月1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6588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1600元。
另查明,蒙勇的准驾车型为A2,初次领证日期为2003年07月16日,有效期限自2020年07月16日起至长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赣C×××**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根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至于原告的损失,赣C×××**号车车损经重鉴确定为65880元,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170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拖车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但该费用明显过高且开票日期与事故日期不一致,本院酌定支持1800元;第三者损失25000元,原告提供了南昌市迅维市政养护有限公司的报价清单、赔偿协议书及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原告支付了1500元,被告支付了11600元,因第一次鉴定报告未被采用,第一次鉴定费用1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重鉴后的损失金额与原告自行鉴定的损失金额较大,应当按照鉴定金额的比例承担鉴定费,即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用为8134元[65880元÷93958元×11600元],原告应承担鉴定费3466元。因此,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如下:赣C×××**号车车损为65880元、施救费1700元、拖车费1800元、第三者损失250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3466元,共计90914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赣C×××**号车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909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3元减半收取1,401.5元,由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负担383.5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曾高峰
书记员李睿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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