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豫1628民初1727号
原告:孙某,男,汉族,1991年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玉,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实习律师),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女,汉族,1985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孙某与被告任某自由恋爱,于2019年5月份开始共同生活。2019年10月2日,原、被告订立婚约,被告收到原告给付订婚彩礼现金50000元。2019年10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微信转账20100元。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自认收到原告给付彩礼款66000元。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双方于2020年8月起不再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任某多次通过微信向原告孙某多次转账合计9350元,被告将部分彩礼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任某订立婚约,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彩礼现金66000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分开生活,原告请求返还订婚给付彩礼,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收到原告彩礼的行为是基于本地风俗习惯而取得的财产占有,被告并无主观索要的故意,其本身亦有财产上的消耗,被告可以酌情减轻返还责任,结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已满一年及被告将彩礼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按照收到彩礼数额的20%(66000元×20%=13200元)向原告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01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彩礼款132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杨杨
书记员丁焱
2021-03-25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