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鲁1426民初816号
原告:王某某某,女,汉族,住平原县
法定代理人:耿某某,女,汉族,住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栋,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汉族,住青岛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王某某某是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生女,原告的父亲王某某与母亲耿某某于2018年11月6日在平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王某某某由耿某某抚养,被告无抚养费;自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王某某一直也没有看过原告;随着年龄的增长,原告母亲的经济收入已无法满足原告的生活及教育开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每月抚养费500元。
原告母亲耿某某现已再婚未育。自称打零工,每月1000元左右的收入。
被告王某某与耿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在青岛打工。但是在青岛城阳区物流公司打工是在2020年,大约是2020年3月份左右去的青岛新耀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自称在青岛打工的时间不固定。每年的过麦过秋回平原县恩城老家劳动,租房居住,自称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现未再婚未育。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抚养费有约定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母亲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18年11月6日在平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王某某某由耿某某抚养,王某某无抚养费。目前,原告母亲已再婚未育,生活状况发生变化,随着孩子成长,家庭日常消费开支逐年增长,原告的母亲耿某某自己抚养原告压力大,原告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诉求有其必要性;根据被告王某某的常在青岛打工的情况,以及回老家过麦过秋,经济收入并非单纯的农民收入,因此根据原告的需求,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实际工作经历和收入,和依据山东省每年农村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的数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要求的每月抚养费5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2021年3月起每月28日前按时足额给付原告王某某某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为止。
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君
书记员宛乐乐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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