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晋05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男,1979年11月3日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建筑包工头,现住山西省晋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某,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鹤壁市人,农民工,现住山西省晋城市。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安某承揽沁水教育园区和桃园小区工程部分劳务后,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司某,被告古某系司某雇佣的工人。被告古某在沁水教育园区和桃园小区工程中干活共95.5个日工,日工资为200元,合计19100元。干活过程中,被告古某从司某处领取工资1000元。2018年9月22日,原告安某支付被告古某10000元,被告古某书写收条一支,内容为“今收到,桃园小区和教育园区公租房2018年3月份至9月份两个工地全部人工工资已付清,古某,2018年9月22日”。
2018年11月,被告古某以原告安某还欠其8100元工资为由找到沁水县劳动局,后经沁水县劳动局协调,原告安某于2018年11月2日向被告转账3300元,于2018年11月20日向被告转账4800元,共计8100元。
另,桃园小区项目部经理又向被告古某支付31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古某对多收了桃园小区项目部经理3100元工资无异议,并表示愿意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系因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原告安某主张截至2018年9月22日就已经向被告古某支付了全部工资19100元,因此2018年11月其再次向被告支付的8100元,系不当得利,被告古某应予返还。原告安某就其主张提供被告于2018年9月22日书写的收条和2018年4月、5月的工资表予以佐证,针对收条被告反驳称其于2018年9月22日之前共收到11000元,且有证人司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另对于工资表,该工资表中的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当庭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安某给司某的5000元系由被告古某全部领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安某主张被告古某返还此部分不当得利款5000元,证据不确实充分,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上诉人安某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8100元,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且自身受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沁水县劳动局协调,上诉人安某于2018年11月2日向被上诉人转账3300元,于2018年11月20日向被上诉人转账4800元,共计8100元。现上诉人主张系迫于沁水县劳动局的压力,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对其要求返还不当得利81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新娥
审判员 杨丽珍
审判员 祁俊
书记员 郭昕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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