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加工合同纠纷
(2020)湘0102民初15831号
原告:杨某一,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远大一路1398号东岸城邦公寓式酒店1栋15层1520。
法定代表人:赵某三,董事长兼监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思俊,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一,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告:刘某二,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赵某三,女,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被告:长沙县某某不锈钢加工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东塘村坛塘组29号。
经营者:赵春春,女,1988年9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2月23日19时05分,刘某二驾驶牌照为湘AH××××的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昌栗高速4公里95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翻后,撞上高速公路护坡,造成乘车人杨某一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二未按照规范驾驶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一无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一在武警江西总队医院住院3天,在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65天。2019年9月19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杨某一的鉴定申请,并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湘文成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8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一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伤后误工期为180日,伤后护理期为90日,伤后营养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刘某二驾驶的车辆系李某一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未年检未购买交强险。杨某一与刘某二系同事关系,此次杨某一、刘某二在前往江西作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远高加工部为杨某一、刘某二等11人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福佑相伴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100000元)、守护专家意外医疗(推广版)团体医疗保险(保额110000元)、守护专家住院定额团体医疗保险(保额99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18日。远高加工部已垫付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92276元。
原一审庭审过程中,刘某二称其系远高加工部员工,远高加工部亦出具证明认可杨某一、刘某二系远高加工部的做事人员,按照计件支付报酬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显示,投保人一栏中系远高加工部,被保险人系杨某一、刘某二等11人,且刘某二主张自己系远高加工部员工,远高加工部亦予以认可,故对于国香公司关于杨某一以及刘某二系远高加工部的员工,与国香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杨某一向国香公司、赵某三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一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依据充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杨某一因本次事故受伤,有权要求刘某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刘某二系远高加工部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远高加工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某二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系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某一未购买交强险、车辆未年检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杨某一要求李某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对杨某一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0265元;2、救护车费用4100元;3、器具费2600元;4、伤残赔偿金166792元(41698元/年×20年×20%);5、误工费35553.5元(湖南省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71107元/年÷12个月×6个月);6、护理费15199.5元(60798元/年÷12个月×3个月),本院予以认可;7、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可15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天×68天);9、被扶养人生活费53848元(26,924元/年×17年×20%÷2人+26924元/年×3年×20%÷2人);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后续治疗费12000元;12、交通费500元;13、鉴定费2300元。上述损失共计381458元。扣减远高加工部已经垫付的92276元,还应赔偿杨某一2891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县某某不锈钢加工部(经营者赵春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一289182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某一对被告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赵某三、被告李某一、被告刘某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2元,由原告杨某一负担141元,被告长沙黄花镇远高不锈钢加工部负担1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湘菱
人民陪审员黄辉慧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法官助理陈文静
书记员陈思敏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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