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晋01民终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双明珠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96687233E。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810015183T。
负责人:江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鼎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告):姬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审被告(被告):管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姬某、管某(均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姬某、管某将借款用于购置位于××路的房产,借款本金为72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2016年6月3日至2046年6月3日,合同所载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该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该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该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该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账户名称:山西双明珠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被告姬某、管某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账户名:姬某,账号×××,被告姬某、管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该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821.23元。借款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30天计算。被告姬某、管某违约情形包括:不按该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出现上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姬某、管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被告姬某、管某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该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姬某、管某承担。
该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最高额保证。被告双明珠琳房地产为保证人。
2014年6月23日,被告双明珠琳房地产(作为“甲方”“保证人”)和原告(作为“乙方”“债权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该合同所指的债务人为因购置坐落于滨河东路北段210号“滨河果岭”项目所属之个人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3日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贰亿元整。被担保的债权项下的利息、罚息、各种应付费用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本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被告双明珠琳房地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原告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原告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经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被告双明珠琳房地产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双明珠琳房地产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银行工作日内在原告处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户名:山西双明珠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被告双明珠琳房地产应按原告对每个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5%逐笔分次存入保证金账户,被告双明珠琳房地产保证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不低于原告对债务人贷款本金余额的5%。
2016年6月3日,原告将借款72万元划入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
截止到2019年12月18日,被告姬某、管某尚欠贷款本金682819.73元、利息9739.60元、本金罚息30.42元、利息罚息(复利)82.42元。截止到2020年7月27日,案涉贷款年利率为4.9%。
另查明,2018年6月12日,原告作出建晋函[2018]355号《关于明确太原地区个人贷款业务经营事项变更的通知》,将原告负责经营的太原地区个人类贷款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个人住房贷款等业务)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统一移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分行承接。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并州分行与山西鼎谦和律师事务所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并州分行个人贷款法律服务框架协议》,约定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分行处理个人贷款业务不良债权回收事务的需要,委托山西鼎谦和律师事务所通过非诉或者诉讼(或仲裁)手段对个人贷款业务不良债权进行回收。代理支付方式为:案件取得法院受理通知书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分行按2000元/件向山西鼎谦和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立案后采取查封财产或冻结债务人银行账户等保全措施,并取得相应裁定书后,按照2000元/件向山西鼎谦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分行后变更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2019年7月15日,原告作出建晋函[2019]408号《关于明确太原地区个人贷款业务经营事项变更的通知》,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直接负责经营的太原地区个人类贷款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个人住房贷款)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统一由原告承接。2020年3月,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开发区支行向山西鼎谦和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共286000元(含本案律师费共计4000元),并由山西鼎谦和律师事务所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开发区支行开具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姬某、管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与被告双明珠琳房地产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有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且尚无证据显示上述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72万元,被告姬某、管某在借款期间内发生未按时支付贷款本息的情形,依约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此案涉贷款借款期限已提前到期。关于借款期间到期曰,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姬某、管某提前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双明珠琳房地产承担担保责任,故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于2020年1月16日到期。
关于被告姬某、管某应偿付的借款本息,现借款已经提前到期,原告主张被告姬某、管某还剩余本金682819.73元、截至2019年12月18日的利息9739.60元、罚息30.42元、复利82.42元,被告姬某、管某应予偿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利息按日计息,案涉贷款的借款期限已经于2020年1月16日到期,故被告姬某、管某应向原告偿还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的利息(以当期正常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计算)。
关于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关于罚息利率,因案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息,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合同约定执行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每年的1月1日调整)调整一次,因此罚息利率应为在根据每年1月1日调整日调整的基准利率上浮0%的基础上上浮50%确定现案涉合同贷款罚息利率应为年利率7.35%,故被告姬某、管某应按照年利率7.35%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罚息和复利。
又因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年第15号《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第一条“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自2021年1月1日起,案涉贷款执行利率以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0%确定,并在该基础上再上浮50%确定罚息利率,因此,被告姬某、管某应按照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和复利。
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因案涉合同约定该笔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且原告已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提前到期后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对未清偿的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清偿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原告借款提前到期后已经按照罚息和复利计收未清偿本金和利息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姬某、管某再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双明珠琳房地产的责任,尚无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姬某、管某作为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主张提前收回贷款并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双明珠琳房地产对被告姬某、管某上述债务在不超过贰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与姬某、管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与山西双明珠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案涉借款的复利及律师费。
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利息罚息即(复利)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结合案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罚息利率的约定,一审判决本案借款的复利利率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借款合同未约定复利的计算方式,视为不承担支付复利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费问题。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2020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分行与山西鼎谦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并州分行个人贷款法律服务框架协议》及山西鼎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际参加本案争议的诉讼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本案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另结合当事人在案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四十一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故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用40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西双明珠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西双明珠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静
审判员 牛晓斌
审判员 关文静
法官助理 孙雪姣
书记员 原晨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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