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21)晋08刑终161号
原公诉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婧,曾用名张杜杰,女,199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绛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经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7月24日被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崇华,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齐红,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柱,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7日被平南县公安局抓获,2020年3月8日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绛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7日经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石某柱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上诉人张某婧、原审被告人石某柱明知帮助他人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婧、石某柱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张某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婧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张某婧构成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所提意见及上诉人石某柱所提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张某婧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6刑初124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石某柱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婧退赔被害人王红菊10.5万元、胡洪亮5万元、姚腾达4万元、王朋朋17万元、马勇15.7万元。追缴被告人张某婧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石某柱违法所得8000元。
二、撤销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6刑初12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4日至2030年7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麦菊
审判员董自强
审判员宁俊龙
书记员周莹莹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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