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鲍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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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冀1082民初2053号

原告:王某,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鲍某,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4月中旬通过媒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但没有定亲,也不存在同居关系。原被告均结过婚,后来均又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及账户交易流水共6份,显示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于2020年12月13日转给被告7000元,于2020年12月14日转给被告3000元,于2020年12月19日转给被告2000元,于2020年12月20日转给被告5000元,于2020年12月27日转给被告1500元,以上共计18500元;另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从其父亲王永春名下的农村信用社存款中支取现金10000元交给了被告,以上款项共计28500元。原告另提交购买首饰的质保单5张,显示2020年12月22日购买足金手镯支付10399元,2020年12月24日购买足金挂坠一个支付6344元、购买项链一个支付2448元,2020年12月28日购买足金戒指一枚支付2149元、购买18K金戒指一枚支付1003元,顾客姓名均登记为鲍某。上述首饰共计合款22343元。原告表示:上述首饰都是为被告购买的,被告已于2021年1月9日将上述首饰全部返还给了原告,但剩余款项6157元现在还在被告手中。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确实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及现金方式共计给付被告28500元,被告用上述款项购买首饰共计支付22343元。但被告已于2020年12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了原告300元,于2020年12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了原告500元,并于2021年1月9日将上述首饰全部返还给了原告。剩余款项5357元已在双方交往期间用于了消费,包括吃饭、出去游玩及购买小礼品;另外被告在双方交往期间也支付了部分费用,大约有两三千元。原告表示:对被告于2020年12月22日和2020年12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计给付了原告800元予以认可,但在双方交往期间的消费都是由原告单独支付的费用,不包括为被告购买首饰后剩余的款项;另外被告在双方交往期间共计花费了500元左右,并不是两三千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2021年1月9日其返还给原告首饰当天在三河市富达广场对面中国工商银行门口双方的当面谈话录音,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今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在录音中,被告对原告说:我可以把首饰一件不差的给你,但你今后不许再打扰我的生活和工作;原告问被告:买首饰剩下的钱呢?被告回答:没剩钱,你想要就这么解决,我可以把首饰给你,但不许再找我的麻烦,包括你的家人。原告对被告说:你把东西给我拿来,我答应你,不再找你任何麻烦。被告表示:其返还给原告首饰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工作的地方及家中找被告的麻烦,在被告下班途中拦截被告不让其走,被告为此向三河市北城派出所及三河市黄土庄派出所报过警。原告表示:对被告提交的双方谈话录音的内容没有异议,是2021年1月9日被告返还原告首饰当天双方的谈话录音。但当时如果原告不答应被告今后不再找她的麻烦,被告就不会返还原告首饰,所以原告才答应的;原告确实去被告工作的地方及家中找被告协商返还剩余钱款的问题,被告与原告的朋友发生过口角,双方互骂及互相推搡过,被告也报过两次警,但其没有在被告下班途中拦截过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开始交往,但双方均认可并未定亲,故被告用原告给付的钱款购买的首饰并非属于彩礼,也并非借款,而应属于赠与性质。在双方解除恋爱关系后,被告已将所购买的首饰全部返还给了原告,且在双方的谈话录音中原告明确表示今后不再找被告任何麻烦,按照通常意义上的理解应为双方已对此前的恋爱关系做了彻底了断,今后双方互相不再以任何方式打扰对方的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款6157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全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双领
书记员李金戈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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