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鲁0602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2020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吕英俊,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1系烟台市芝罘区卧龙管委环卫处环卫工人。2020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黄务村北侧蓝白食品厂垃圾箱附近倾倒垃圾时,因没有将垃圾倾倒于垃圾箱内,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多次用巴掌击打被害人张某1头面部及胸部,张某1倒地,致张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脊柱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某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张某1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1对被告人邹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芝)公(刑)鉴(伤)字[2020]113号鉴定书,住院病案,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魏明东
法官助理宫矫健
书记员于泽坤(代)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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