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0)苏0113民初6151号
原告:王某1,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俊,北京市东卫(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199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系父子关系。原告王某1为肢体三级残疾人,目前居住在原告父母的房屋中,每月享受低保待遇收入1000余元。
审理中,经本院通知,被告王某2到本院谈话,称:原告具有劳动能力,且从原告的朋友圈可以看出原告目前生活还可以,而其目前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费用。
经本院通知,原告王某1到本院谈话,称:其在被告两、三岁的时候与被告的母亲离婚,被告跟随母亲共同生活;其原来做生意,2004年左右第二次服刑出来后领取了残疾人证,办理了低保,后在小区物业从事停车管理工作,月收入三、四千元;原告称其具有劳动能力,但2016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出来后就很难找到工作了。
因原、被告分歧过大,致本院组织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残疾人证、低保收入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某1远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虽系肢体三级残疾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目前具有生活困难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其赡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
法官助理张力萌
书记员王丽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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