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苏1282刑初5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钦,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无业,住靖江市。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4年4月17日被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6日1时许,被告人毛钦持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车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江路路口南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当日1时30分,被告人毛钦被抽取血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1mg/100ml。
被告人毛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于庭前预缴了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证人徐某、常某的证言,被告人毛钦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缴费发票以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毛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毛钦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故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已经预缴了财产刑保证金,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卫琴
人民陪审员张祥富
人民陪审员邵有松
法官助理吴雷超
书记员徐佳琪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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