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778字数 1137阅读模式

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赣0983民初6332号

原告:邓某某,男,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2009年期间,原告是高安市206车队的修理工,被告的姑爷在涂家庄卖半挂车,原告和被告的姑爷有修车的业务往来,当时被告在他姑爷那帮忙卖半挂车,原、被告因此相识。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大概半个月后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5月份被告以需要资金扩大生产规模为由向原告借款52000元,同年8月份,被告以其儿子在医院住院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形式给付给被告,被告在取得每笔借款时均在同一张纸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遂要求被告出具正式借条,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某某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元正,此款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再后来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共借出本金114000元,借条中的金额184000元包含被告骗说的合伙做生意分给原告的利润70000元;当时在法院办手续时没有算被告的利息,只要能还清借条面额就算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先后四次向被告支付现金共计114000元,借款金额应确认为114000元。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息1分)计算,借款114000元自2012年1月2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11月2日止的利息为120840元(114000×1%×106),本息共计234840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邓某某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8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俊
人民陪审员许婷
人民陪审员习远生
书记员陈媛媛

2021-03-25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