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晋05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博大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注册号:×××-1。
住所地:晋城开发区竹园小区2号楼2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常某,任董事长。
赵王会(系李某1表弟),生于1974年10月23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身份证住址沁水县嘉峰镇尉迟村北达区37号,晋城市博大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男,生于1975年8月16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系原告妻子),生于1979年3月8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阳城县,农民。
原审被告:李某1,男,生于1961年12月25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晋城市博大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城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博系李某1的儿子,晋城市博大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某系李某1的妻子,该分公司曾在在阳城县北留镇开发房地产,李某1曾向原告樊某借款,后于2017年7月21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支,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樊某购房款定金陆万肆仟元整¥64000,收款人李某1该收据上加盖有晋城市博大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城分公司印章及晋城市博大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原告在另案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还持有被告李某1分别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11月25日给原告出具条据三支(2016年11月25日条据为两支),2016年3月9日出具的条据载明:“今取到樊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身份证号×××,李某1,手机号159XXXXXXXX,2016.3.09。并加盖晋城市博大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城分公司印章”。2016年11月25日的一支条据载明:“今借到樊某现金伍万壹仟元整(51000元),李某1,2016.11.25,加盖有晋城市博大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城分公司印章”。2016年11月25日另一支条据载明:“承诺本人承诺借樊某现金贰拾伍万元整,以北留镇北留村供销社一套商品房抵押,李某1,2016.11.25加盖有晋城市博大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城分公司印章”。原告主张被告李某1及晋城博大伟业公司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款项321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认为欠原告的款项仅仅是收据中载明的64000元,对其余款项予以了否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1就本案的6.4万元和樊某已经达成了协议。并出示了其手机中李某1给其微信所发协议照片。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其是和李某1达成了协议,但不是案涉的6.4万元达成了协议,是就(2020)晋0522民初1698号判决的7.1万元达成的还款协议,并提供(2020)晋0522民初1698号判决书。本院认证意见: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可看出双方还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所达协议系涉案款项所达成的协议,对上诉人主张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
审判长 周秋萍
审判员 李海霞
审判员 李然
书记员 刘艳妮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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