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湘1021刑初8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绰号“猴子”),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湖南省桂阳县。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8月24日被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11月17日减刑释放。1994年3月因敲诈被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20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31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4月13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3年10月5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7年9月30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9年2月16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20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6日经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桂阳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桂阳县步行街费拉波斯服装店门口,扒窃了被害人张某1的一台红色华为畅享10手机及现金300余元。经认定,该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2、2020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仔桂阳县十字街城关医院附近,扒窃了被害人范某的一台黑色华为P30pro手机。经认定,该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健康检查登记表;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监控截图;证人张某2、彭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范某的陈述;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4日至2022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侯某某向被害人张某1退赔人民币800元;责令被告人侯某某向被害人范某退赔人民币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高耀
法官助理宁奇
书记员陈长鹏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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