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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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靖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2021)湘3125刑初30号

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7年12月19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住保靖县。因本案,经保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2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3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3月25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2021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王波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指认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湘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定。张某某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其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岩松
书记员彭燕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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