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焦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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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2021)京01民终2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来,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1,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2,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焦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育有三子一女,即焦某、焦某1、焦某2、焦某4。赵某与焦某4于2009年6月25日结婚。焦某4于2016年5月4日死亡,生前无子女。焦某3于2006年7月6日死亡。王某于2015年9月10日死亡。2018年,赵某以法定继承为由,将焦某、焦某1、焦某2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北京市海淀区33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法院作出(2018)京0107民初14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焦某、焦某1、焦某2各继承所有诉争房屋27%的所有权份额,赵某继承所有诉争房屋19%的所有权份额。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民终2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因析产继承,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赵某、焦某、焦某1、焦某2按份共有。共有物在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情况下,共有人有权主张实物分割共有物。而诉争房屋因自身特点以及房屋登记管理政策限制不能实物分割。焦某1、焦某2不同意出售诉争房屋,焦某、赵某没有向其他权利人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能力。故诉争房屋目前尚不具备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取得价款进行分割的条件。因此,赵某要求取得其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份额折价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赵某作为诉争房屋的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可以另行主张其他物权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基于赵某的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法院委托北京盛华翔伦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北京盛华翔伦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诉争房屋价值675.43万元。

审判长王茂刚
审判员刘国俊
审判员范磊
法官助理王志栋
法官助理张宏宇
书记员赵梦芸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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