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田某某、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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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豫1603民初1660号

原告:淮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600MA3X65B68E,地址:周口市淮阳区龙都大道“龙湖御景”小区东门。
法定代表人:李帅,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昊林,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26日出生,住周口市淮阳区。
被告:郭某,女,汉族,1977年2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田某,女,汉族,1999年9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田某某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8H0505014010622)一份,约定被告田某某向原告贷款贰拾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2.55%,贷款期限为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田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8H0505014010622-1)一份,约定被告郭某、田某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依约向被告田某某发放贷款,截止到2020年12月20日被告田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9772.47元及利息,担保人郭某、田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以被告田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郭某、田某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起诉来院。此外,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5753.36元。
诉讼中,原告淮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就上述借款偿还期限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田某某欠原告淮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合计65753.36元,被告田某某自愿定于2021年3月28日以前偿还原告10000元,于2021年4月20日以前偿还原告27500元,于2021年5月20日以前偿还原告7109.41元,于2021年6月20日以前偿还原告7109.41元,于2021年7月20日以前偿还原告7109.41元,其余6925.13元,于2021年8月23日以前偿还原告完毕;原告淮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此同意。二、原告淮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其他无纠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书面证据及原、被告到庭陈述、辩解及本院的调解协议、调解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下欠原告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5753.3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田某某依法应予以清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某、田某对被告田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欠原告淮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息65753.36元:被告田某某于2021年3月28日偿还原告10000元,于2021年4月20日偿还原告27500元,于2021年5月20日偿还原告7109.41元,于2021年6月20日偿还原告7109.41元,于2021年7月20日偿还原告7109.41元,其余6925.13元于2021年8月23日以前偿还原告完毕。
二、被告郭某、田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淮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1.91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立民
法官助理梁士林
书记员郭双建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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