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2021)黔05行终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遵林,女,194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1,女,201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2,男,201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3,女,201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付某1、付某2、付某3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章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赫章县七家湾街道办事处会展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进翠,局长。
原审第三人赫章福志钢构焊接工程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小山村龙源组。
经营者,谢福志。
一审审理查明:2019年8月23日赫章福志钢构焊接工程部在赫章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为其新增职工付伦等办理了参保登记手续。2019年9月4日19时许,付伦在赫章县平山镇雄塔村搭建彩钢大棚过程中从架子上跌落导致其头部受伤,后经赫章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45分死亡。2019年9月29日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赫章福志钢构焊接工程部提交的关于付伦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1月5日,赫章福志钢构焊接工程部为付伦等职工补缴了8月、9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019年11月15日,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毕工认字(2019)0000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付伦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后朱某、周遵林、付某1、付某2、付某3于2020年8月向赫章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支付付伦的工伤保险待遇,赫章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当场以付伦工伤保险费存在欠缴欠费情况为由口头决定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20年9月16日,朱某、周遵林、付某1、付某2、付某3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赫章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履行支付付伦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483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为职工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赫章福志钢构焊接工程部在2019年8月23日为其新增职工付伦等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后,直至2019年11月5日才补缴付伦等新增职工8月、9月、10月的工伤保险费用,即在付伦于2019年9月4日受到工伤事故死亡时,赫章福志钢构焊接工程部仍未为付伦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赫章福志钢构焊接工程部在付伦死亡之前未能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之情形,应视为付伦未参加工伤保险。综上,应由用人单位赫章福志钢构焊接工程部支付付伦的工伤保险待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周遵林、付某1、付某2、付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9年8月23日,第三人赫章福志钢构焊接工程部为其新增职工付伦在被上诉人赫章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了参保登记,9月4日付伦因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11月15日,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付伦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赫章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应当核定并支付付伦因工死亡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提出第三人未按时足额为付伦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应由其支付付伦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经查,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赫章福志钢构焊接工程部已为付伦办理了参保登记,并非没有参保,由用人单位承担付伦所提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该款规定;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6日向用人单位发出社会保险费核缴通知时付伦并未到用人单位工作,付伦8月23日参保登记后至因工死亡才十余天,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缴费期限内。付伦参保时用人单位申报了其月工资情况,付伦参保的次月被上诉人并未向用人单位发出《社会保险费核缴通知单》,而是2019年11月5日才向用人单位发出《社会保险费核缴通知单》,通知缴费区间为2019年9至11月,用人单位于当日缴纳了上述区间的保险费用。用人单位提交的经被上诉人单位盖章的缴费类型表显示,付伦8月份的缴费类型记载为补缴,9月份的缴费类型属于正常缴费。故从本案实际情况看,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参保登记后,已按核缴通知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履行了监管职责,其收取了工伤保险费而不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违背权利义务对待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在于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责任,快速及时地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被上诉人如查实用人单位存在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直至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对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不能由其承担社保机构未履行监管职责造成的不利后果,且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并未禁止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被上诉人赫章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提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视为付伦未参加工伤保险,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行初158号行政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赫章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核定并支付付伦因工死亡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赫章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多周
审判员吴岚
审判员张腾
书记员支玉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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