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0)浙0604民初6472号
原告:戚某1,女,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金某,女,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剑波,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尧坤,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某2,女,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戚某3,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戚某4,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陈某,女,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戚某5,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戚某4、陈某、戚某5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注销户口证明》,各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戚某4、陈某、戚某5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四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档案摘录》两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两原告及其余被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亲属关系证明》,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提供该证据系为证明原、被告之间亲属关系,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对戚水夫与王红仙系夫妻并育有原告戚某1、被告戚某2、戚某3、戚某4的事实予以认定;2.《上虞区高田头等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项目及金额应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为准;3.《2020年度曹娥街道新建庄村征迁房屋公示清单》,经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以此认定本案征迁补偿款包含人口安置费;4.《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经审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两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案涉房屋征迁补偿资料,因被告戚某4、陈某、戚某5已提供,本院不再予以调取。被告戚某4、陈某、戚某5提交的1.《房屋无权源证明书》、《会签单》四份,经审查,该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无相应权属凭证,但不能以此认定案涉房屋为被告戚某5一人所有;2.承诺书,经审查,该证据结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案涉房屋系按房屋建筑面积予以征收补偿;3.《情况说明》一份,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4.(2020)浙06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经审查,证明被告戚某4与其父亲戚水夫发生争吵后殴打戚水夫致戚水夫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5.《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经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权属为戚水夫所有;6.《征收分户评估报告书》四份,经审查,《征收分户评估报告书》中载明的案涉房屋征迁面积、征收补偿金额等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记载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7.《情况说明》一份,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为查明案涉房屋建造情况,本院依法向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予以核实,该村支委书记郦寿荣表示对案涉房屋建造情况并不知情。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戚水夫与王红仙系夫妻,戚某4、戚某2、戚某3、戚某1系戚水夫与王红仙子女。王红仙于2000年死亡,戚水夫于2019年死亡。戚某4与陈某系夫妻,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戚某5。戚水夫、王红仙死亡前户籍所在地均为现在的绍兴市上虞区,与戚水夫、王红仙同户的另有戚某1、金某。戚某4、陈某、戚某5为同户人员,户籍所在地亦为绍兴市上虞区。坐落于绍兴市上虞区有两间两层半楼房及两间平房。2020年9月,因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征迁改造,上述两间两层半楼房及两间平房均被列入征迁范围。2020年9月12日,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戚某5、绍兴市上虞区棚户区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四份,上述两间两层半楼房认定的补偿面积分别为104.57平方米、108.68平方米,可获得征迁补偿款分别为1413240元、1442160元,两间平房认定的补偿面积分别为14.16平方米、11.98平方米,可获得征迁补偿款分别为191429元、163313元,以上金额均不含签约激励奖。上述征迁款已发放至被告戚某5名下,其中100万元已由本院根据两原告申请冻结,其余款项均已由被告戚某5领取。
同时查明,根据原、被告一致陈述,上述坐落于绍兴市上虞区的两间两层半楼房建造于1997年左右。××××年代初期,戚水夫、王红仙家庭在同一地址建造有二层楼房两间,土地使用者曾登记在戚水夫名下。两次建房均未有相关部门建房审批。
还查明,被告戚某2于××××年××月××日与案外人沈云夫登记结婚。被告戚某3于××××年××月××日与案外人张夫登记结婚。原告戚某1于××××年××月××日与案外人金华钢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金某。原告戚某1婚后户籍未迁移,原告金某出生后申报户籍地址与戚某1一致,即现在的绍兴市上虞区(案涉房屋坐落地)。因金某上学需要,案涉两间两层半楼房建成后,两原告在此亦有居住,直至2000年左右。被告戚某4、陈某、戚某5在房屋建成后一直居住在此直至征迁,戚水夫、王红仙死亡前亦居住在案涉楼房内。
另查明,被告戚某4因家庭矛盾持械伤害其父亲戚水夫致戚水夫死亡,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目前在监狱服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被征迁的两间两层半楼房及两间平房的权属如何认定;二是案涉被征迁的两间两层半楼房及两间平房被征迁后,相应的征迁补偿款如何分配。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对案涉房屋系在××××年代初建成的房屋基础上翻建还是推倒重建有争议,但双方均未能举证。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系以户为单位申报,在确定一户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和房屋的建筑面积时,一般以该户的村民人数为主要参考依据。相应的,在该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应认定为该户内成员共有。××××年代初建造房屋时,戚某3、戚某1、戚某4均尚未结婚,戚某2已出嫁,根据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认定第一次建房时家庭成员为戚水夫、王红仙、戚某4、戚某3、戚某1。1997年建造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户籍情况,可认定此时户籍在××街道××村××号的成员有戚水夫、王红仙、戚某4、陈某、戚某5、戚某1、金某。考虑到戚某1、金某在本村无其他宅基地,第一次建房后戚水夫名下曾登记土地使用证及1997年建房无审批的情况,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次征迁补偿因素,本院认为,案涉两间两层半楼房及两间平房宜认定为戚水夫、王红仙、戚某3、戚某4、陈某、戚某5、戚某1、金某共同共有。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征迁补偿款的分配。案涉房屋被征迁后,相应的征迁补偿款应在各共同共有人之间予以分配,但分配征迁补偿款时,应从多层面予以考虑确定:第一步即为析产,案涉房屋虽为戚水夫、王红仙、戚某3、戚某4、陈某、戚某5、戚某1、金某共同共有,但在分割时,仍应考虑各共同共有人对房屋建造的出资、出力等贡献因素。根据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确认1997年建造楼房时,原有房屋大部分已予以拆除,房屋面积、楼层等均有增加,考虑到此时各共有人的情况:戚水夫、王红仙均为六十周岁以上,戚某4、陈某正直壮年,戚某5尚年幼,戚某3已出嫁,戚某1、金某虽亦有在此居住但戚某1已出嫁、金某尚年幼的情况,本院认为戚某4、陈某相较于其他共有人对该房屋的贡献较大;另关于两间平房,其中面积为14.16平方米的房屋,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可确认系由被告戚某4、陈某建造;11.98平方米的房屋系由戚水夫、王红仙建造,后由戚某4、陈某予以部分修缮;第二步为继承,案涉房屋在各共有人之间析产后,因王红仙、戚水夫已先后死亡,该两人对房屋享有的权益由各继承人继承所得。王红仙死亡后,戚水夫、戚某4、戚某2、戚某3、戚某1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戚水夫死亡后,戚某4、戚某2、戚某3、戚某1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考虑到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等,本院酌情认定戚水夫、戚某4、戚某2、戚某3、戚某1对王红仙的遗产予以均等继承,同时因戚某4故意伤害戚水夫致其死亡,故在继承戚水夫遗产时,戚某4应予以少分,戚某2、戚某3、戚某1予以均等继承;第三步,在确认征迁补偿款的具体分配时,还因结合征迁补偿款的具体项目将不宜认定为房屋共有人共有的部分予以区分。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确定的补偿明细及《征收分户评估报告书》记载的附属物清单,本院认为,住宅搬家补助费、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时搬迁腾空奖励、附属物补偿宜认定为房屋居住人享有,案涉房屋在征迁前由被告戚某4、陈某、戚某5共同居住,故上述三部分费用应认定为戚某4、陈某、戚某5共同所有,并在该三人间予以均分。
综上,综合考虑房屋建造翻新情况、共有人对房屋的贡献程度、财产继承及安置补偿的具体项目,本院对于案涉楼房及平房的征迁补偿款合计3210142元(未含签约激励奖金)分割如下:原告戚某1得299191元、原告金某得124748元、被告戚某2得147340元、被告戚某3得299191元、被告戚某4得1120709元、被告陈某得1036515元、被告戚某5得182448元。鉴于上述征迁补偿款已由征迁部门发放至被告戚某5名下,故可由被告戚某5直接支付给两原告及被告戚某2。另经本院释明,被告戚某3明确表示其可得部分自愿赠送给被告戚某5,并可由法院直接判决归被告戚某5所有,被告戚某3对其民事权益作出的合法处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两原告认为本案存在人口安置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签约激励奖部分,本院认为该部分金额宜认定为被告戚某4、陈某、戚某5所有,因截至本次诉讼时该金额尚未发放,可由被告戚某4、陈某、戚某5直接向相关部门予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某5支付原告戚某1征迁补偿款299191元,支付原告金某征迁补偿款124748元,支付被告戚某2征迁补偿款147340元:
二、驳回原告戚某1、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依法减半收取70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5元,由原告戚某1负担4014元,原告金某负担125元,被告戚某5负担7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娟
书记员田玫梅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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