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与宋某、怀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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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吉03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现住辽宁省辽阳县。
原审被告:怀某,满族,司机,现住吉林省伊通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4日,原告宋某驾驶货车×××往西苇镇高速路口附近一工地运送水泥管。因工地道路不好导致货车在工地内误车,当时被告怀某驾驶的归被告孟某所有的钩机也在该工地干活,应工地要求帮原告往出拖车。被告怀某驾驶钩机在靠近原告货车时,原告误以为钩机已停稳,便往车上拴挂钢绳,此时钩机移动,将原告左手食指及中指勒伤。当日,原告就诊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基底部骨折,并进行了清创、缝合等处理。后原告先后在伊丹中心卫生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进行了换药等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用2663.43元。现原告伤情已基本痊愈,经四平中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左手指损伤后果不构成伤残;2.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3.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4.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宋某在协助钩机司机拖车拴绳的过程中,因双方没有明确的沟通和示意,导致钩机司机怀某与宋某对现场情况的误判,致使宋某左手受伤,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律支持。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钩机没有熄火、钩机司机仍在驾驶室驾驶的状态下,疏于对自身安全意识的防范,没有与钩机司机进行沟通交流并确认安全状况,冒然往钩机上拴绳,致其左手受伤,宋某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减轻侵权人怀某的责任,宋某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怀某在驾驶钩机过程中,明知拖车有人拴绳,却没能注意观察和防范,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70%民事责任。因怀某受雇于被告孟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怀某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孟某为接受劳务一方,故怀某应该承担的侵权责任由孟某负责承担。故应保护原告宋某所花费的医疗费2647.43元、误工费按每日298.39元标准计算为26855.1元(298.39元×90日)、护理费按每日154.39元标准为13895.1元(154.39×90×1)、营养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即3000元(50元×60日)、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各项合计53697.63元的70%即37588.34元由被告孟某负担;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保护。综上,判决:一、被告孟某赔偿原告宋某各项损失37588.34元(医疗费2647.43元+误工费26855.1元+护理费13895.1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7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9年11月4日,而上诉人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且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并非上诉人,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怀某作为钩机司机在作业时未提示宋某操作注意事项,且未注意观察现场情况即开始作业,造成宋某手指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宋某在未与钩机司机沟通交流的情况下即冒然栓绳,致使钩机操作时致其手指受伤,自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划分比例适当,对上诉人提出的宋某自身应负主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宋某在一审已经提交了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一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保护其误工费并无不妥,对上诉人提出的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保护其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车主,应对其司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辩称是受雇于北京韩建水利水电市政分公司,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王月光
审判员崔巍巍
书记员胡美多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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