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湘05民终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刘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宇(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2,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1,女。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群玲,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丽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
负责人:焦兴柱,系该公司经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8日14时30分许,晏某2驾驶湘EN××××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晏某1)沿X052线由北往南行使,途经隆回县××镇××村××组路段时,与对向王威驾驶的湘E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晏某1、晏某2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20]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晏某2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晏某1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晏某1到正大邵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晏某2到正大邵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
晏某1的伤情于2020年2月27日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自2020年2月27日起计算,被鉴定人晏某1后续医疗费预计22000元(含复查、全麻下两处取内固定、关节功能恢复、药物治疗等费用);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被鉴定人晏某1伤休365日(含取内固定伤休时间),一人护理150日(含取内固定护理时间),营养180日。于2020年8月4日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晏某1此次交通事故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晏某2的伤情于2020年2月27日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自2020年2月27日起计算,被鉴定人晏某2后续医疗费预计15000元(含复查、取内固定物、关节功能恢复、药物治疗等费用);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被鉴定人晏某2伤休300日(含取内固定伤休时间),一人护理135日(含取内固定物护理时间);营养90日。
王威驾驶的湘ED××××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晏某1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法定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核定为63270.66元;2、后续医疗费为22000元(含2020年2月27日后已经实际发生的673元);3、营养费为5400元(30元/天×180天=5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0元/天×13天=650元,晏某1诉请600元,故对此核定为600元);5、残疾赔偿金为30790元(15395元/年×20年×10%=30790元);6、误工费为25985.75元(晏某1于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在隆回县宝丰汽车城务工,工资为3800元/月,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08天,即3800元/365天×208天×12=25985.75元);7、护理费核定为27300元(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50天,标准参照2019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6816元计算,即66816元/365天×150天=27458.63元,晏某1诉请27300元,故对护理费核定为27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10、鉴定费根据票据核定为2200元;以上合计182546.41元。晏某1诉请的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核定为损失。
晏某2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法定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核定为36384.53元;2、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含2020年2月27日后已经实际发生的490元);3、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误工费46874.79元(事故发生前晏某2在湖南恒基建筑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建筑工作,标准参照2019年度湖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7031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00天,即57031元/365天×300天=46874.79元);6、护理费核定为24570元(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35天,标准参照2019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6816元计算,即66816元/365天×135天=24712.77元,晏某2诉请24570元,故对护理费核定为2457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鉴定费根据票据核定为1400元;以上合计128529.32元。晏某2诉请的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核定为损失。
阳丽香系王威驾驶的湘ED××××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威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阳光财保隆回支公司的交强险。因晏某1和晏某2两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因此阳光财保隆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晏某1和晏某2的损失比例分别进行赔偿。具体如下:阳光财保隆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晏某1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53.33元;赔偿晏某2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46.67元。阳光财保隆回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晏某1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0663.07元;赔偿晏某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9336.93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威负次要责任,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因王威驾驶的湘ED××××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晏某1和晏某2两人的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30%,由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故此,由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赔偿晏某1各项损失共计34029元[(182546.41元-6253.33元-60663.07元-2200元)×30%],赔偿晏某2各项损失共计22213.72元[(128529.32元-3746.67元-49336.93元-1400元)×30%]。此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对鉴定费不予赔偿,因此应由实际侵权人王威赔偿晏某1鉴定费660元(2200元×30%),赔偿晏某2鉴定费420元(1400元×30%)。晏某1、晏某2要求车主阳丽香与驾驶司机王威承担连带责任,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阳丽香在此次事故中存有过错,对此不予支持。对晏某1、晏某2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晏某1各项损失共计66916.4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汇入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户名称:隆回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账号:8002××××1018);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晏某2各项损失共计53083.6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汇入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户名称:隆回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账号:8002××××1018);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晏某1各项损失共计34029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汇入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户名称:隆回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账号:8002××××1018);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晏某2各项损失共计22213.72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汇入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户名称:隆回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账号:8002××××1018);五、王威赔偿晏某1鉴定费66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六、王威赔偿晏某2鉴定费42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七、驳回晏某1、晏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晏某1负担32元,晏某2负担42元,王威负担57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为晏某1、晏某2计算误工费,证据是否充分。误工费损失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本案两受害人晏某1、晏某2受伤时均未成年,两人要求计算误工损失,应当举证证实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并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固定收入的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晏某1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单位证明,但两份证明均只有单位的盖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中隆回县宝丰汽车城的证明称晏某12019年2月未满16周岁便在其单位工作,真实性存疑,在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采信。晏某2提交的单位证明同样只有单位盖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另提交的两份微信转账记录均系个人转账,反映不出是单位支付的工资,晏某2提交的证据同样不足以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一审法院为晏某1、晏某2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其他原审被告均服判,没有提起上诉,因此本案二审只能核减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所承担的误工费。按一审判决,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承担的晏某1的误工费为[25985.75元-60663.07元÷(30790元+25985.75元+27300元+4000元+1000元)×25985.75元]×0.3=2486.62元;承担的晏某2的误工费为[46874.79元-49336.93元÷(46874.79元+24570元+1000元)×46874.79元]×0.3=4485.52元,应予核减。核减后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晏某131542.38元(34029元-2486.62元),赔偿晏某217728.20元(22213.72元-4485.52元)。
综上所述,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4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五、六、七项;
二、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4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
三、变更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4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晏某131542.38元;
四、变更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4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晏某21772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晏某1负担32元,晏某2负担42元,王威负担5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晏某1负担100元,晏某2负担1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鹏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申杰
法官助理杨碧波
代理书记员陈佳杰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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