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21)晋0923民初289号
原告:何某,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出生,住代县。
被告:冯某,男,汉族,1966年2月14日出生,住代县东关十字路西100米吴俊监控门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债务人冯某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其中借款7000元,利息34000元,车辆维修费轮胎款5170元,共计46170元。2014年7月20日债务人冯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同时写下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打一支,共欠46170元。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条,借款15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24%,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4617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20日15000元借款利息应该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依据该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两个时段确定借款利率,即2014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欠款本金46170元。
二、被告冯某于判决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87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朝
书记员 王菲菲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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