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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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湘0481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辉,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因犯盗窃罪,2017年7月14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12月2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6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1、被害人梁某伍在手机被扒窃后,当天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调取案发位置的监控视频,确定系被告人周某辉所为,并于2020年10月26日将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周某辉抓获。
2、被告人周某辉曾因犯盗窃罪,2017年7月14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9月8日刑满释放。
3、被告人周某辉因吸毒,2020年10月2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补充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频监控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购买手机销售单及手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梁某伍的陈述、被告人周某辉的供述、辨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辉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辉系吸毒人员,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杰斌
书记员黄婷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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