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与闫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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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子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晋0428刑初49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长子县。2006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壶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500元;2008年12月26日因盗窃被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7月13日因盗窃被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屯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20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长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上党区看守所。
辩护人柴云生,山西载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并有多次盗窃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闫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10元,曹某人民币160元,申某人民币2400元,李某1人民币6218.5元,李某2人民币500元、曲某人民币100元、郭某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9788.5元。
三、扣押的手机一部、眼镜一副、打火机一个,钥匙一串、居民身份证二张、银行储蓄卡二张、钱包一个、改锥一个,由扣押机关长子县公安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李松林
人民陪审员张小根
人民陪审员李玲
书记员许洋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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