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蒲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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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2021)晋01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高某,山西上骏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蒲某丈夫)。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3年7月16日中国银行太原滨河支行与被告蒲某签订《抵押合同'd7》浚ㄉ桃涤梅浚┙杩詈贤;借款金额755535元用于购买太原唐槐商厦.开元盛世购物广场二层1005。并以此房作为借款抵押。2004年4月1日,被告蒲某(乙方)与原告太原市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退铺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同意,在甲方退还乙方购房首付款和乙方向贷款银行偿还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和乙方已付购房首付款的银行同期利息以后,解除双方原签订的《太原唐槐商厦·开元盛世购物广场商铺买卖合同书》。自本协议签订以后,即视为甲方接受了乙方的退铺申请甲方应于04年4月7日之前,将所收取乙方的首付款503690元,乙方已向贷款银行偿还的本金及相应利息,乙方已付购房首付款的银行同期利息如数退还乙方(退还本金与利息,以乙方已还银行的还款证明为准,退还乙方已付购房首付款的银行同期利息,以乙方交款之日起计算,本协议签定之日起终止);乙方前期用于购房所产生的银行的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由甲方承担负责完成偿还,具体数额以银行发出的还款明细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太原市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蒲某所签订的《退铺协议书》,各方在合同项下签字确认,在无相反证据下,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求确认柳巷南路28号唐槐商厦二层1005号商铺所有权归属,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就应对《退铺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承担举证责任。即于04年4月7日之前,将所收取乙方的首付款乙方已向贷款银行偿还的本金及相应利息,乙方已付购房首付款的银行同期利息如数退还乙方;乙方前期用于购房所产生的银行的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由甲方承担负责完成偿还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用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被告收到原告547467元结算情况单及该笔款项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该证据为退还被告已支付费用的凭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乙方前期用于购房所产生的银行的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由甲方承担负责完成偿还,具体数额以银行发出的还款明细为准。”原告在庭审未提交银行发出的还款明细,原告也未提已偿还购房所产生的银行的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的相关凭证。原告用于证明已履行完毕《退铺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未完成,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其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未发现违反法律规定,可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外,二审中,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房权证并字第XXXX号房产证已作废,由晋(2017)太原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证书代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按照双方签订的《退铺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本案中,《退铺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定以后,且甲方已按约定支付了本协议第一条甲方应退还乙方的部分款项。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太原唐槐商厦·开元盛世购物广场商铺买卖合同书》即失去法律效力。”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结合二审提供的补强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蒲某已于2004年4月7日之前收到上诉人退还的案涉房屋购房首付款503690元、首付款503690元的银行同期利息3345元,以及蒲某已向贷款银行偿还的本金及相应利息69432.79元,该事实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亦予以认可。上诉人已经按照《退铺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至于《退铺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的“……乙方前期用于购房所产生的银行的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由甲方承担负责完成偿还,具体数额以银行发出的还款明细为准”,该约定是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的相关约定,上诉人已于2010年8月26日将案涉房屋的贷款全部结清,即上诉人已按照《退铺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全部履行。那么,根据《退铺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太原唐槐商厦·开元盛世购物广场商铺买卖合同书》已失去法律效力。故被上诉人应协助上诉人将所有权号为晋(2017)太原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过户至上诉人名下。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房屋所有权的侵害,同时排除对上诉人继续售房的妨碍的请求,因上诉人现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商铺,而被上诉人协助过户后,即不存在上诉人对房屋所有权侵害的可能,也不存在排除上诉人继续售房的妨碍的可能,故上诉人的该两项请求与其由被上诉人协助过户的请求重复,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商铺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的请求,因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交付外,尚需办理登记手续,故上诉人请求直接确认案涉商铺所有权归属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偿还贷款逾期的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太原市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6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上诉人太原市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所有权号为晋(2017)太原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过户至上诉人名下。
三、驳回上诉人太原市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太原市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太原市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蒲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文静
审判员  牛晓斌
审判员  李静
法官助理  卢晓艳
书记员  郭青平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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