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1)冀1028民初78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安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6760188841。
法定代表人:洪竹,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富平县。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申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后附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如果乙方(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0.035%-0.05%(参考年利率约为12.775%-18.25%),按月计收复利。若未特别说明,日利率标准默认为万分之五”,第七款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按照甲方(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第二款约定:“乙方当期最低还款=本期各种费用和利息+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本期预借现金余额+分期分摊本金+(本期消费余额+上期未计入最低还款额且未偿还的消费余额)*10%”,第五款约定:“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将乙方个人资料和资信情况在催收账款的必要、合理范围内予以披露;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其他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乙方的欠款,甲方因催收欠款和实际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应由乙方承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第五章第二十一条约定:“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欠款的,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日利率0.035%-0.05%(参考年利率约为12.775%-18.25%),按月计收复利。如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相关新规定,将按新规定执行”。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01的信用卡一张。该卡激活开通后,被告透支消费,截止到2021年3月12日,被告欠付信用卡本金79863.74元及透支利息4661.89元、费用38668.08元,共计123193.71元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与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发票各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章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资产风险管控系统生成表、《委托代理合同》、河北省律师收费指导意见、律师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经被告签名确认,上述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已经开卡并使用。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过程中,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与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提交《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律师费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该收费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约定由被告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开发商捆绑车位售房,开卡系购买车位的答辩意见,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79863.74元及透支利息4661.89元、费用38668.08元(截止到2021年3月12日),并支付透支利息(以剩余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自2021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律师代理费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2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共计260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刘爱国
书记员田丁娟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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