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川15民终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女,2016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法定代理人:朱某2(朱某1之父),住四川省屏山县。
法定代理人:康某(曾用名康旧恩,朱某1之母),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强,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大才,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旭东,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道友(系徐旭东之母),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飞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石林镇两河口**。
法定代表人:王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江**创富路****负****(所在楼层名义层负****)层21-3至21-5(所在楼层名义层22层)、22层至29层(所在楼层名义层23层至30层)。
主要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娟,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大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朱某1上诉。
飞鼎物流未予答辩。
朱某1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郭大才、徐旭东、飞鼎物流、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赔偿朱某11555620元;2、诉讼费由郭大才、徐旭东、飞鼎物流、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朱某1增加被扶(赡)养人生活费253670元。
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无争议的要素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地点1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郭大才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及投保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要素为:朱某1的具体损失、朱某1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保险的免赔、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扣除。
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要素,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朱某1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一审法院认为,朱某1就其伤情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六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郭大才庭审中明确认可伤残等级;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不认可伤残等级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亦无证据或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因此对朱某1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郭大才对朱某1的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据此,一审法院采信重新鉴定的意见,即:朱某1的后期医疗费约263000元,未安装假肢时属部分护理依赖,但从定残之月起计算了假肢费用,安装假肢后,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基本能自理,无护理依赖。
二、保险的免赔和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扣除。
1、保险的免赔。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知郭大才系合法驾驶合法车辆,因此对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辩解不予采纳。
2、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扣除。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交了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商业机动车保险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飞鼎物流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应当认定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综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扣除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由实际车主徐旭东承担。本案中,朱某1的后期医疗费为安装和更换假肢的费用,不宜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三、朱某1的具体损失:
1、残疾赔偿金,朱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六级伤残,事故发生于2020年5月2日,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361540元(36154元/年×20年×50%)。
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朱某1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5000元。
3、护理费(住院),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需要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依据朱某1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40元(42天×12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朱某1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260元(朱某1主张按42天×30元/天)。
5、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
6、后续治疗费,参照重新鉴定的意见酌情支持263000元。
7、护理依赖费,参照重新鉴定“未安装假肢时属部分护理依赖”意见,酌情支持5760元(6月12日出院至9月17日定残共96天×120元/天×50%)。
8、交通费,朱某1未提交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1800元。
9、误工费,朱某1系未成年人无误工损失,其法定代理人已计算了相应的护理费用,也无证据证明朱某1的法定代理人有实际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
10、鉴定费用,因采信了朱某1的伤残等级,对该项鉴定费用1000元予以支持;因“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后续治疗费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费用不予支持。
11、律师费,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朱某1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律师费承担的合意,因此朱某1的此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12、被扶养(赡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受害人朱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未具有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年龄和能力,朱某1的此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以上朱某1的损失合计664400元,依照法律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因朱某1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由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次承担。徐旭东垫付医疗费29403.87元,请求一并处理,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徐旭东保险金26463.48元,徐旭东(实际车主)自行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940.3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采信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朱某1相关费用是否有误。结合一、二审查明事实,一审法院采信该份鉴定意见认定相关费用并无不当。理由如下:朱某1的伤情经投保人、保险人、伤者协商一致,由一审法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朱某1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川鑫正鉴[2020]临鉴字第0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朱某1后续医疗费用约26.3万元;朱某1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右侧大腿20cm以远缺失,参照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未安装假肢时属部分护理依赖,但从定残之月起计算了假肢费用,安装假肢后,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基本能自理,无护理依赖。鉴定意见按照《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予以核算并无不当,朱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过程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残疾辅助器具需要使用更高标准的器材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一审法院采信该份鉴定意见认定朱某1的后续医疗费用并无不当。但朱某1出院后,鉴定前,在成都康复辅具技术服务中心(四川省民政康复医院)进行首次安装大腿假肢,用去61800元,该笔假肢安装费用产生在一审法院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鉴定以前,系朱某1因本次事故受伤已经产生的损失,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将该笔假肢安装费用计入后续治疗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9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徐旭东保险金26463.48元;
二、撤销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9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9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某1保险金726200元;
四、驳回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42元,由朱某1负担667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38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7元,由朱某1负担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488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朱某1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朱某1已预交,各方当事人表示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因此品迭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将应由其负担的部分径行支付朱某1。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付兵
审判员龙雨
审判员陈曦
法官助理黄相中
书记员黄晔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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