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0102民初3522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茶子山东路**滨江金融中心****。
负责人:郭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子豪,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原告职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2日,原、被告通过平安银行橙e网签订了一份《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在授信有效期间内向周某提供5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间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并就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2、同日,游某向原告出具了《同意保证声明书》,承诺为周某从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权额度合同项下债务负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债权本金以50万元为限)。
3、签约后,周某于2019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请支用了贷款50万元,双方约定该笔贷款的期限为24期,贷款年利率1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自2021年1月起,周某发生连续逾期至今。截至2021年3月19日,该笔贷款的欠款明细为:贷款本金余额134485.23元、拖欠正常本金利息2811.81元、拖欠逾期本金利息991.57元、拖欠复利52.33元。
4、2020年3月3日,周某再次向原告申请支用了贷款155000元,双方约定该笔贷款的期限为12期,贷款年利率1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自2021年1月起,周某发生连续逾期至今。截至2021年3月19日,该笔贷款的欠款明细为:贷款本金余额40208.91元、拖欠正常本金利息630.71元、拖欠逾期本金利息651.09元、拖欠复利16.88元。
5、2020年7月14日,周某又向原告申请支用了贷款15万元,双方约定该笔贷款的期限为6期,贷款年利率1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2021年1月14还款期限届满后,周某未能及时足额还款。截至2021年3月19日,该笔贷款的欠款明细为:贷款本金余额25521.52元、拖欠正常本金利息226.86元、拖欠逾期本金利息680.57元、拖欠复利11.42元。
6、2020年9月15日,周某又向原告申请支用了贷款12万元,双方约定该笔贷款的期限为6期,贷款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2021年3月1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周某未能及时足额还款。截至2021年3月19日,该笔贷款的欠款明细为:贷款本金余额60672.45元、拖欠正常本金利息927.63元、拖欠逾期本金利息792.81元、拖欠复利19.27元。
7、2020年11月17日,周某再次向原告申请支用了贷款158000元,双方约定该笔贷款的期限为6期,贷款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自2021年1月起,周某发生连续逾期至今。截至2021年3月19日,该笔贷款的欠款明细为:贷款本金余额132156.11元、拖欠正常本金利息2359.31元、拖欠逾期本金利息1058.12元、拖欠复利41.30元。
本院认为:讼争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并应予严格履行。被告周某未及时足额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原告有关宣告授信合同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游某为周某提供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成立并有效,据此游某应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偿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2019年6月12日贷款项下贷款本金余额X元、拖欠正常本金利息X元、拖欠逾期本金利息X元、拖欠复利X元(暂计至2021年3月19日,此后至欠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
二、周某偿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2020年3月3日贷款项下贷款本金余额X元、拖欠正常本金利息X元、拖欠逾期本金利息X元、拖欠复利X元(暂计至2021年3月19日,此后至欠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
三、周某偿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2020年7月14日贷款项下贷款本金余额X元、拖欠正常本金利息X元、拖欠逾期本金利息X元、拖欠复利X元(暂计至2021年3月19日,此后至欠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
四、周某偿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2020年9月15日贷款项下贷款本金余额X元、拖欠正常本金利息X元、拖欠逾期本金利息X元、拖欠复利X元(暂计至2021年3月19日,此后至欠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
五、周某偿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2020年11月17日贷款项下贷款本金余额X元、拖欠正常本金利息2359.31元、拖欠逾期本金利息v元、拖欠复利41.30元(暂计至2021年3月19日,此后至欠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
六、游某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624元,由周某、游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明
书记员姚萍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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