勃利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故意杀人罪
(2021)黑0921刑初2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一年文化。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日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勃利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告人李某某母亲。
辩护人朱岩,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盛放涉案“美国二号”杀鼠剂的玻璃瓶及天豹功能饮料瓶照片,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刑事谅解意见书等,证人黄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及佳木斯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勃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李某某拨打“110”报警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对被害人胡某产生了报复心理,意图剥夺他人生命,并实施了向被害人日常食物中投放杀鼠剂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犯罪行为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在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已经发现的同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已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综合上述情节,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应当减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投案自首,犯罪未遂,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志远
人民陪审员程玉山
人民陪审员张秀梅
书记员季亚男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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