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公司与胡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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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2020)粤0307民初40304号

原告中国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尤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郧西县。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龙岗区路段时,与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胡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综合险。
李某某的车辆在受损后支出了维修费1630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车辆定损报告》以及维修费发票证实了相关事实。2017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保险人李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16309元。
2017年12月16日,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代为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将其因事故造成的赔偿权利转让给原告。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两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被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本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广东省司法惯例,被告作为行人机动车发生事故负同等责任时,被告应承担的损失比例为40%。因被告以其行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之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523.6元财产损失,并自原告履行保险责任之日即2017年1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公司6523.6元,并自2017年1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7年12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开始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吴建创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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