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金美、金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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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21)云28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金美,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云南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哈尼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勐腊县,现住景洪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建纲,男,194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景洪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春云,女,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景洪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1,男,200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景洪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2,女,201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景洪市。
被上诉人荣某1、荣某2的法定代理人:金某,系荣某1、荣某2的母亲。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爵铭,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金美系“景洪嘎洒景玉阁珠宝”的经营者,“景洪嘎洒景玉阁珠宝”于2017年9月8日核准注册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801MA6L0UB5XB,经营场所为景洪市。死者荣飞翔(原公民身份号码5328011976××××××××)受雇于“景洪嘎洒景玉阁珠宝”在景洪市转盘附近赶摆停车场从事保安工作。2017年11月7日10时50分许,荣飞翔在景洪市转盘旁昏倒,经景洪市卫生院接嘎洒派出所电话,派急救车载乘医生现场救治判断已死亡,又经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现场勘验,根据现场勘验及尸体检验,结合调查情况,排除他杀考虑为心血管疾病发作死亡。荣飞翔死亡后,“景洪嘎洒景玉阁珠宝”向单位职工发起过募捐倡仪,并支付了安葬费10000元。2017年11月27日,金某向西双版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西双版纳中旺经贸有限公司、景洪嘎洒景玉阁珠宝、昆明市盘龙区惠涛大米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被决定不予受理。2018年1月8日,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于2018年11月12日申请撤诉被获准。金某、荣建钢、汤春云、荣某1、荣某2又向景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与景洪嘎洒景玉阁珠宝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月4日,景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景劳人仲不字[2019]0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景洪嘎洒景玉阁珠宝已于2018年5月8日注销营业执照,被申请人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因赔偿费用问题诉至一审法院。金某、荣建钢、汤春云、荣某1、荣某2又向景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与西双版纳中旺经贸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6月20日,景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景劳人仲决字[2019]017号仲裁裁决书,以荣飞翔生前与西双版纳中旺经贸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为由,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金某、荣建钢、汤春云、荣某1、荣某2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又,死者荣飞翔系荣建纲与汤春云夫妇的长子,除荣飞翔外,尚有次子荣飞鹏。2013年12月10日,金某与荣飞翔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下一女荣某2和一子荣某1。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荣飞翔在为肖金美经营的景洪嘎洒景玉阁珠宝提供劳务时死亡,肖金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荣飞翔死亡系其自身身体健康状况导致,一审法院确定,由肖金美对荣飞翔死亡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金某、荣建钢、汤春云、荣某1、荣某2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以支持。因此,金某、荣建钢、汤春云、荣某1、荣某2所主张荣飞翔死亡的损失费用:残疾赔偿金669760元(33488元/年×20年)、丧葬费24634元(49268元/年÷12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216260元[其中,荣某154065元(21626元×5年÷2),荣某2162195元(21626元×15年÷2)],合计910654元,由肖金美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即546392元(910654元×60%),扣除肖金美已支付的10000元,肖金美还应支付536392元。其余的百分之四十即364262元(910654元×40%),由金某、荣建钢、汤春云、荣某1、荣某2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肖金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金某、荣建钢、汤春云、荣某1、荣某2536392元。二、驳回金某、荣建钢、汤春云、荣某1、荣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81元,由金某、荣建钢、汤春云、荣某1、荣某2负担5472元,由肖金美负担8209元。案件受理费金某、荣建钢、汤春云、荣某1、荣某2已预交,法院不另清退,肖金美应将承担的费用迳付金某、荣建钢、汤春云、荣某1、荣某2。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审判长刘树华
审判员蒋荣春
审判员裴锫
书记员四曙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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