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陕西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陕西至诚弘宇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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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2021)晋05民终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生于1974年9月29日,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山西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都市之门**楼****,现变更为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万科金域国际总部大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陕西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至诚弘宇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登西路和基听城******>法定代表人:张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陕西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帝豪泓业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土门镇沟北村北三巷12
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事实及理由:一、原判仅以当事人陈述即认定丁刚、郭亮系帝豪公司员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运费应当由陕煤交易中心支付,理由如下:1、装车时过磅单上加盖有“陕煤交易中心”及“山西煤炭交易中心过磅专用章”的印鉴。2、收货时阳城电厂出具《收煤凭证》载明单位“陕煤临汾”。3、如果不是基于对陕煤交易中心履约能力的信任,上诉人不会持续性垫资运煤。基于以上事实,无论丁刚、郭亮二人是否属于陕煤交易中心员工,加盖有陕煤交易中心印章的过磅单及阳城电厂出具的收煤凭证,都足以使上诉人相信是在为陕煤交易中心运输煤炭,且最终的法律后果也是陕煤交易中心向阳电履行了交货义务,丁刚、郭亮二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当由陕煤交易中心承担。三、陕煤交易中心抗辩付款事由不能成立。1、过磅单加盖的陕煤交易中心的章虽以使上诉人相信是在为陕煤交易中心运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运输费应由陕西煤交易中心承担。陕煤交易中心、弘宇公司、帝豪公司三者之间的合同、付款等行为均与上诉人无关。2、陕煤交易中心出具的《关于案涉印章刻制主体调查情况的说明》系其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免责的依据。陕煤交易中心仅是对过磅单上的印鉴提出了异议,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如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等证实私刻印鉴一事,如认为印章是相关方私刻,应另行追究相关方责任,而不是让善意第三人承担苦果。
陕煤交易中心辩称,1、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证据、帝豪泓业公司与郭亮陈述,确认丁刚、郭亮二人的行为系代表帝豪泓业公司的职务行为,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2、过磅单与收煤凭证不能证明丁刚、郭亮二人代表陕煤交易中心委托李某实施煤炭运输。3、李某与帝豪泓业公司长期保持业务往来,又当庭否认知道帝豪泓业公司,坚持陕煤交易中心是其托运人,存在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情节。
至诚弘宇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明确要求陕煤承担相应责任,并没有要求弘宇公司承担责任,将弘宇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是错误的,应当将弘宇公司列为原审被告。2、一审基于查明的事实对于本案所述合同关系的确认和合同责任的承担没有任何错误,结果正确,就本案的责任承担事实,一审中帝豪公司已经以书面承诺的形式和相关经办人提交书面说明并由一审法院对郭亮本人核实,上诉人和帝豪之间的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本次上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帝豪泓业公司未答辩。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煤交易中心支付原告运费277186.66元及利息17786元(从2020年3月16日起按15.4%(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暂计算至2020年8月16日;8月17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15.4%另行计算),本息合计291772.6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某得到运输的信息后,组织车辆运输到指定地点即阳城国际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各运户的运费支付,原告李某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关于原告起诉的运费数额277186.66元,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及运费明细表,结合郭亮的证言,李某对车辆的运费都是当场结算,一车一结,故对原告主张的运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运费由谁支付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称系陕煤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丁刚、郭亮二人与自己达成口头协议,且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上有“陕煤交易中心”、“陕西煤炭交易中心过磅专用章”印章,后原告才组织车辆运输,应由陕煤交易中心支付原告款项,但被告陕煤交易中心予以否认,认为丁刚、郭亮系被告帝豪泓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陕煤交易中心不应支付原告运费,而帝豪泓业公司对丁刚、郭亮原系该单位的工作人员,该笔业务系帝豪泓业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丁刚与郭亮二人的行为系被告帝豪泓业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虽主张过磅单上加盖有陕煤交易中心的相关印章,但陕煤交易中心对此提出异议,而原告又未进一步举证证实与陕煤交易中心存在运输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起诉的款项应由被告帝豪泓业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帝豪泓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运费277186.6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3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8023元,由被告山西帝豪泓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对一审查明事实中“郭亮陈述其原系帝豪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异议,本庭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在和郭亮进行核实的记录中并未记载“郭亮陈述其原系帝豪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内容,上诉人所提该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其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到庭的二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陕煤交易中心和阳城国际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第二条关于运输的约定为:本合同项下煤炭的运输由陕煤交易中心组织,托运人为陕煤交易中心,以汽车运输的方式运至约定的交货地点。陕煤交易中心和至诚弘宇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第五条“运输工具由至诚弘宇公司自备自费自担风险,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交货。”至诚弘宇公司和帝豪泓业公司《框架协议》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阳城国际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场地;帝豪泓业公司按照电厂分配的地点卸车,帝豪泓业应提前向至诚弘宇公司预报煤车类型、车数、供煤数量、煤场地点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陕西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运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该焦点,评判如下:
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陕煤交易中心有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其主张陕煤支付运费的理由有二:其一丁刚、郭亮构成表见代理;其二陕煤是货主也应是托运人。
关于丁刚、郭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有理由相信是指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并为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一审仅依据帝豪泓业公司的陈述即认定丁刚、郭亮系帝豪泓业公司的员工依据不足,但同时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丁刚、郭亮在和其协商运输事宜的过程中自称系陕煤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以及在该过程中丁刚、郭亮向其出示过类似于委托书、合同书、公章、印鉴等让其有理由相信其二人有代理权表象的材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丁刚、郭亮有代理权。丁刚、郭亮未获得陕煤交易中心的书面授权,没有得到陕煤交易中心的事后追认,且不存在《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故其二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二人是否自称系陕煤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对陕煤交易中心均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陕煤交易中心是否是本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上诉人称装车时过磅单上加盖有“陕煤交易中心”及“山西煤炭交易中心过磅专用章”的印鉴以及收货时阳城电厂出具《收煤凭证》载明单位“陕煤临汾”,让其相信其系为陕煤交易中心运输煤炭,但过磅单及收煤凭证只能证明对阳城国际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该货物系由陕煤交易中心提供,不能证明上诉人和陕煤交易中心有运输合同关系。再者,买卖合同和运输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并不一定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应结合涉案合同来认定。从陕煤交易中心和至诚弘宇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到至诚弘宇公司和帝豪泓业公司《框架协议》,陕煤交易中心均没有运输义务,且在其没有运输义务并已将至诚弘宇公司的货款基本结清的情况下,就同一批煤炭另行委托李某去运输与常理不符。
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陕西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运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8元(李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秋萍
审判员  李海霞
审判员  李然
书记员  刘艳妮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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