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京03民终3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1,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2,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某5与其妻共有两名子女,分别为长子程某4、次子程某3。程某5于1970年去世,程某5之妻早于程某5去世。程某3未结婚,亦无子女。程某4与妻子生育一名子女程某2。程某4于2007年7月4日去世,程某4妻子早于程某4去世。
上世纪土地改革时,程某5一家受分了案涉319号院内东厢房三间,由程某5、程某4、程某3在此居住。程某5去世后,未留有如何处分房屋的遗嘱。后程某4搬出案涉房屋居住,程某3一直居住在319号东厢房内。
2019年,程某1拆除改建原有的三间东厢房,与程某2产生纠纷。程某1称自己报了警,在民警离开后,自己受程某2逼迫写下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有程某1欠程某2购房款40000元整(肆万元整),定于2019年12月31日还清。2019年7、4日,欠款人:程某1,11022719750219211X。程某2称,当时自己主张这三间房有自己继承父亲程某4的一间半,程某1未经自己同意就把房翻建了,后来程某1说翻建后给自己其中的一间房,自己同意,但考虑到居住于此不方便,故以40000元的价格将房卖给程某1,所以程某1才给自己出具的这张欠条。
程某2提举的证人程某向法庭作证称:自己与程某2是一个家族的,是程某2的叔叔,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是本人所写。自己也住在319号院内,当时政府给分房的时候是分给程某5的,程某2的父亲程某4、叔叔程某3和爷爷程某5每人分得一间房。程某5去世后,程某3年龄小就和程某4一起生活,后来程某4结婚了,就搬出去住,房子就由程某3住着。但没说过房子就都给程某3了。
程某3向一审法院陈述称:有其签字并按捺指印的证明是自己写的,签字与指印也是自己签字并按捺的,但是是程某2要求其这样写的,是程某2逼迫其签字的。
程某2提交的手机录音中,程某3陈述当时受分房屋时候程某5、程某4、程某3每人有一间房,程某5去世后,程某5名下的一间房屋归自己所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4月5日,程某1与程某3签订《养老协议》:本人程某3,今年事已高,无儿无女,现愿意把以后的生活托付给侄儿程某1,让他照顾以后的生活到生命终止的一天。愿意把名下的三间东房和树、地归侄程某1管理、所有。立书信人:程某3。当事人:程某1。见证人:孙某1、孙某2。
经一审法院询问,程某3表示,319号院内原有的东厢房三间是自己所有,但程某1翻建完后,就归程某1所有了,但是程某1得负责自己的养老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319号院内原有三间东厢房的权属问题;二是本案中欠条的性质为何,是否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通过全案的证据来看,程某2与程某1诉争的原有旧房原为程某5一家人受分所得,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与证人证言,程某5在世时,程某4享有其中一间房屋的所有权,程某5去世后其名下一间房屋作为遗产应由程某4和程某3均等继承。也即程某3与程某4各享有一间半旧房份额。后,程某4从原有旧房搬出,但是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程某4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程某3,故程某1辩称的程某3就争议三间旧房享有单独所有权的意见缺乏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程某5去世后,程某4去世前,程某4对原案涉三间房屋享有一间半份额的所有权。程某4去世后,该份额应作为程某4的遗产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程某2继承,故程某2对原案涉房屋享有一间半所有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程某1所出具欠条的效力及性质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欠条是否有效。该欠条为程某1欲拆除原有三间旧房、受到程某2阻拦后,亲自书写并向程某2出具,程某1主张该欠条实在程某2逼迫所写,但未提举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程某1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该欠条系程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该欠条的性质是什么?程某2认为该欠条中的40000元为其放弃对原有旧房及翻新后房屋主张所有权的对价,即程某2将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出售给程某1,程某1基于此向自己支付的对应房款。一审法院对该说法予以采信。根据程某1与程某3签订的《养老协议》,程某1对案涉房屋享有使用权及未来享有所有权是有所期待的,该欠条载明的购房款应视为程某1基于对现有房屋使用权及未来房屋所有权之期待而对程某2放弃自己房屋份额的补偿。
综上,程某1向程某2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承诺给程某240000元房款,应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违约即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程某2要求程某1给付40000元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程某2主张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确认程某1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程某2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程某1上诉主张319号房屋为程某3个人单独所有,程某2并无该房屋所有权份额,无权出售房屋与程某1,且该欠条系被逼迫所签,故程某1无须支付相应购房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319号院内原有三间东厢房的权属一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程某3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可以认定诉争的原有三间东厢房系程某5一家受分所得,程某5在世时,程某4享有其中一间房屋的所有权;程某5去世后,程某5名下一间房屋作为遗产应由程某4和程某3均等继承,故程某4、程某3对原案涉三间房屋各享有一间半份额的所有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在程某4去世后,程某2作为程某4之法定继承人对原案涉房屋享有一间半所有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程某1虽主张319号房屋为程某3个人单独所有,程某4曾口头表示三间房屋都归程某3所有,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程某1主张该欠条为程某2逼迫所写一节。本院认为,一方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胁迫情形,另一方面,受胁迫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属可撤销行为并需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即使程某1认为存在胁迫情形,但程某1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综上本院对于程某1关于欠条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程某1与程某3签订的《养老协议》及程某1所出具欠条,认定该欠条载明的购房款为程某1基于对现有房屋使用权及未来房屋所有权之期待而对程某2放弃自己房屋份额的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于洪群
法官助理邱江
法官助理张羽
书记员王秋岩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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