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豫1603民初1556号
原告:董某1,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2,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淮阳区。
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辉,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淮阳区,系王某某之妻。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朝阳路福佳斯国际花园**楼****商铺。
负责人:李晓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5月17日,董某2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上载董某1)由东向西行驶至344国道周口市××区大连乡高桥村路口路段左转进出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京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董某2、董某1、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口市××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2、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董某1无责任。
二、董某1于2020年5月17日至6月8日在周口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8322.84元。
三、王某某具有B2D驾驶资格。京A×××**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677元、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3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王某某与董某1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2、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董某1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应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及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标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住院天数按照原告主张的202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431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按照原告主张的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董某1的诉讼请求作出如下评定:1.医疗费8322.84元;2.误工费2670.98元(44314元/年÷365天/年×22天);3.护理费2753.13元(45677元/年÷365天/年×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5.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6.交通费440元,以上6项共计15726.94元。由于京A×××**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由英大泰和财保安阳公司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董某1各项损失共计15726.94元。自动履行户名: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阳支行,账号:41×××86;
二、驳回原告董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卢金启
法官助理郑杰
书记员王**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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