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2021)豫1624民初1489号
原告:韩某1,男,199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9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某1与被告李某于2017年农历九月十三号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韩某2,现孩子韩某2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1与被告李某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同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第五十条规定:“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原、被告生育的儿子韩某2尚未成年,韩某2现跟随原告韩某1生活,今后仍跟随原告韩某1生活为宜,原告韩某1请求抚养韩某2,本院给予准许。被告李某需支付抚养费60404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25%计算,16107.93元/年×25%×15年=604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1与被告李某生育的儿子韩某2跟随原告韩某1生活;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某2抚养费60404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窦建中
书记员赵家康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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